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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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郭某某返还原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永,开封市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曾用名郭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45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27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返还原物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其其妻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永,被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杜某某、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被告人民币3万元,期限6个月,月息800元;原告以其位于本市X路化建道北X号楼X号房屋一套,抵押给被告;如原告不能按期还款,抵押的房屋归被告所有。”2006年3月18日原告取得借款3万元,之后于2006年10月3日支付给被告利息2000元,因原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将房屋他项权证和房产证取走,并持该证将原告的房屋占有并出租。原告认为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如不能按期还款,抵押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这一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被告将该房屋及房产证返还给原告,并请求法院查明被告占用该房屋期间收取的租金数额。

被告辩称,借款时双方约定,如果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抵押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借款后,仅于2006年10月13日支付利息2000元,依约定,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法院应归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虽占有该房屋,但未收取原告的房租。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其位于本市X路化建道北X号楼X号房屋一套,作抵押向被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80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抵押的房屋归被告所有。2006年3月18日,被告借给原告3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条,2006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元利息,之后,未再付过本息。因原告不再还款,被告遂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将房屋他项权证和房产证取走,持证占有该房屋,并收取该房屋房租。

上述事实有1、房屋抵押协议一份;2、借款3万元,偿还利息2000元收据各一份;3、汴房地权证一份;4、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抵押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本案原、被告于2006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中约定:“经原告本人同意,愿意将房屋作抵押,如逾期还款,愿将房屋归乙方所有”,该约定中“如逾期还款,愿将房屋归乙方所有”的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部分约定内容无效。所以,原告所讲的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给被告所有的意见成立,房屋仍然归原告所有。但是,原、被告之间系房屋抵押借款关系,即原告以该房屋作抵押向被告借款x元,双方在履行房屋抵押借款协议过程中形成被告占有房屋的事实,被告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占有该房屋,原、被告约定以该房作抵押就是为了保证被告债权的实现。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既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作为债权实现保证的抵押物,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查明被告占用该房屋期间收取的租金数额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王振玲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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