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县xx镇xx号。
委托代理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室。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邵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周xx,被告邵xx、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7年4月14日21时21分许,原告乘坐张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三里桥路、东方路口遇绿灯往北左转弯,适遇被告邵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东三里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遇绿灯直行,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邵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底骨折,唇部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给予休息90天,护理15天,营养30天。原告原先身体状况良好,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使生活及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641.98元、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其中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邵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邵xx在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但未投保交强险,故不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4日21时21分许,原告乘坐张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三里桥路、东方路口遇绿灯往北左转弯,适遇被告邵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东三里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遇绿灯直行,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07年5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遇绿灯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车后载人造成事故、被告邵xx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上述行为均属违法行为,认定被告邵x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唇部裂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9,641.98元,2009年10月30日,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xx因车祸致颅底骨折,面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挫裂创,给予休息90天,营养30天,护理15天。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未向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原告于2006年1月1日至浙江xx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人民币1,600元,其因交通事故被该单位停发工资。
审理中,原告不要求张xx承担赔偿责任;另原、被告对医疗费人民币9,6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无异议。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鉴定费收据、被告邵xx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x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张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邵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放弃要求张xx承担赔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未在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邵xx应承担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其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邵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张xx受伤,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由原告及案外人张xx分摊;原告要求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9,6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所争议的赔偿项目:1、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相关的误工证明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减少收入的证明,对此,本院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4,800元;2、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基于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为人民币100元;3、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发票,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就诊记录,原告主张该费用为人民币12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xx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9,641.98元、误工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3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元,合计人民币16,641.98元;被告邵xx应承担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原告周xx人民币9,470元及赔偿余款人民币7,171.98元中的30%计人民币2,151.59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1,621.59元由被告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周xx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元,由被告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树雄
审判员张龙宝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孙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