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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振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宗申正三轮摩托车从柘荣县城关前往富溪镇X村,途经富横线3KM+0M弯道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碰撞坐在路边石块上的林××,造成被害人林××重伤。案发后,林××被送至福安闽东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08年11月6日死亡。经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行经弯道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x元,该款已由被害人家属领取。2008年10月25日,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魏某某因无证驾驶被处以罚款500元和行政拘留1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林××、林××、魏××、林××等人证言,调解材料、收条,柘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柘荣县公安局富溪派出所的证明,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勘查记录、现场照片,结案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宗申正三轮摩托车的合格证,收据,要求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x元调解协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对被告人魏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盛桥

审判员陆秀容

人民陪审员周美玉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谢&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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