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XX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福和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生一女XXX,2004年农历1月17日,原告生一子XXX,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架,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1、原、被告之女杨某、子杨某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之子、女均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子、女均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农历12月28日,原告生一女XXX,2004年农历8月24日,原告生一子XXX,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生气吵架,确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1月1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举行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提起诉讼,应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妥善处理。综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和抚养能力,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之子、女应由原、被告分别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自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女XXX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原、被告之子XXX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锋
陪审员吕宗信
陪审员李某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