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广成,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小晶、蒋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7年9月23日,被告到重庆购货,在原告处购买了凉席等物品,由于差原告的货款,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x元。该欠条由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同时还加盖了被告经营的“彭水县芙蓉坊”的印章。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09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后于2009年10月9日撤回起诉。现被告仍无法联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被告王某某在原告蒋某某处购买货物时欠下货款x元,被告王某某于当日给原告蒋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款金额为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催收无果,于2009年9月21日诉至本院,后于2009年10月9日撤回起诉。2009年12月14日,原告蒋某某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重庆市彭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复印件一份,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9月23日在原告蒋某某处购买货物,欠下原告蒋某某货款x元,并于当日给原告蒋某某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于此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王某某理应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蒋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蒋某某已预交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蒋某某已预交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信华

代理审判员邓小晶

代理审判员蒋某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长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