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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之夫李世东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当时借款的理由是家里需要买地盘建房,急需借款5000元,因原告当时身上只有3500元现金,李世东就借去3500元,并打了一张借条,原告曾催收过该款,李世东都说目前困难,暂时无钱偿还。后李世东因故去世,其亲人获得了巨额赔偿,原告便向被告催收此借款,并出示了借条,被告对其丈夫借款的事实和是丈夫亲笔写的借条不否认,只是说赔款未到位,暂时无钱偿还,等赔款到位后就将本金偿还给原告。后来原告得知所有赔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后,再去催收该款时,被告便拒不同意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自2009年3月31日至于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宋某某辩称:我家已于2007年就建好了房屋,2008年又买了地盘。对于我丈夫李世东身前于2009年3月31日是否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事实,我不清楚,即使借款属实,其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买地盘或者修房屋,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偿还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李世东以购买地盘修建房屋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500元。同日,李世东给原告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

另查明:李世东,又名李某东,身份证号为x,男,X年X月X日生,于2000年3月24日与原告宋某某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7月26日李世东身故。后原告向被告宋某某催收未果,于2009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结婚证复印件一张,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对证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当事人的陈某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李世东于2009年3月31日以购买地盘建房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5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从而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宋某某的丈夫李世东于2009年3月31日以购买地盘建房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500元并给原告陈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款时,被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李世东与原告陈某某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李世东的个人债务。被告宋某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李世东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对于李世东在与被告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陈某某借的3500元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李世东与被告宋某某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李世东已身故,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条中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宋某某催收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只能按起诉之日起计算,其标准只能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09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陈某某预交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信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长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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