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男,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信用联社城郊分社主任,住(略)。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石某某、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显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石某某于2009年3月2日在信用联社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期为2010年3月2日,月利率10.1775‰,由被告向某某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得到借款后,利息结至2009年6月30日,之后虽经信用联社多次催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
在调解过程中查明,2009年3月2日,石某某以资金周某扩大业务为由向某告借款10万元并与信用联社签订了(龙信城)借字[2009]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2010年3月2日,月利率10.17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合同还约定由向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某某与信用联社于2009年3月2日签订了(龙信城)保字[2009]第X号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于2009年3月4日将贷款发放到石某某在信用联社开设的贷款帐户帐号上。石某某得到借款后,将利息结至了2009年6月30日,之后虽经信用联社多次催收,均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本息均已逾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石某某所欠原告信用联社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0.1775‰自200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自2010年3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石某某自愿于2010年9月30日前偿还1万元,自愿于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2万元,自愿于2011年6月30日前偿还5万元,自愿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
二、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其它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被告石某某、向某某自愿承担,并自愿于2010年9月15日前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显东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