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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甲、满某乙与刘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濮阳市X路与京开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栾某。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濮阳市X路西段菜蓝子服务中心。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满某甲、满某乙诉某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某过程中,被告刘某申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某。原告满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海英,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建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林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的父亲满某营在2009年5月18日被被告刘某驾驶的本人的豫x大型普客车,在106国道500公里+500米处撞伤,经过一段时间治疗后,被确定为一级伤残,南乐法院出具了(2009)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满某营在上诉某间死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满某营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5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生前误工费8736.96元。

被告刘某代理人当庭辩称,一、原告之父在上诉某间死亡,作为二审法院应将案件发回重审,而不应直接作出判决,二审程序违法,现二原告应通过申诉某序解决;二、刘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且约定不计免赔,即使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代理人当庭辩称,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及法律相关规定,应由当事人申诉某不应立案。满某营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濮阳中院作出了判决,下级法院无权变更上级法院的判决,原告的三个继承人,现只有二个儿子进行诉某,另一个继承人应明确提起放弃诉某,精神抚慰金已在中院的判决,不应再起诉,误工费也不应再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15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本人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6国道500公里+500米处,遇原告满某营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横过道路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满某营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乐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1月7日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满某营交强险保险金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x.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上诉,满某营在二审审查立案之前死亡。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二审诉某为一审诉某的继续,满某营死亡,应当由参加诉某的继承人继承取得满某营本案诉某中所有实体、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而不应因满某营在诉某期间死亡而变更为按照受害人死亡进行赔偿,亦不应在赔偿项目中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x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x.40元,包括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出院后康复医疗费、出院后康复护某、精神抚慰金。被告刘某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金限额为x元。满某营的女儿满某蕊明确表示放弃一切权利。

本院认为,满某营与被告刘某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在满某营死亡后,已经濮阳市中级法院审理,并由原告满某甲、满某乙继承了相关权利,但在所赔偿项目中未计算因满某营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故应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方式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满某甲、满某乙丧葬费x元(x元÷12个月×6个月)。

二、驳回原告满某甲、满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300元,由原告满某甲、满某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某平

二○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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