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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克权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0年1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谈婚,2000年10月8日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女儿刘某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在对待家人、家庭和孩子等方面都不能形成共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的请求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感情是好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谈婚,2000年10月8日双方在武隆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刘某某。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财产及债务清单,借条,武隆中学证明,领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一女儿,双方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尽管在共同生活期间也有吵闹发生,但起因均是家庭生活琐事,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体贴,共同对家庭负责,为孩子着想,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何克权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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