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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吴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硕彦,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X路X街交叉口路南100米。

负责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安阳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梅园路口北侧时,被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安钢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髌韧带撕裂伤、左膝关节积液,随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792.31元、误工费9578.2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400元、车辆损失470元、交通文印费400元,共计x.51元。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我的车上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至梅园路口北侧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梅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梅园路口北侧时相撞。原告当即被送往安钢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左髌韧带撕裂伤、左膝关节积液,随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证医嘱:继续服药治疗;2、适当规律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休息三月。该肇事车豫x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依法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豫x号轿车的行车证复印件1份;2、被告纪云庆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事故认定书一份;5、诊断证明、出院证和用药清单各一份;6、医疗费单据一张;7、鉴定费单据5张;8、交通费单据10张;9、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10、郑大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11、误工证明一份。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日5时35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钢大道x号线杆处,与停在路上的被告纪云庆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认定纪云庆违法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蔡某刚作为纪云庆的雇主其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直接赔付受害方。本次事故中,关于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4970.36元。有票据4张为证;2、误工费:6000元。误工时间三个月,按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计算。3、护理费:650元。护理时间为半月。护理人高瑞娟每月工资为1300元。4、交通费:150元。5、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20元。共住院14天,每天30元,14天×30元=420元。6、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280元。7、残疾赔偿金:x.6元。原告伤残被鉴定为两处十级,4454元×20年×12%(十级伤残)=x.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x.36元。其中儿子郑启亮为3044×16年×12%÷2=2922.24元,儿子郑其昌为3044×18年×12%÷2=3287.52元,父亲郑书华为3044×20年×12%÷2=3652.8元,母亲郭月冬为3044×20年×12%÷2=3652.8元。9、鉴定费:2100元,鉴定检查费188元,有票据为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32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按照豫x号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对上述费用应理赔x.3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和鉴定费不予理赔),本院决定该理赔款应直接赔付给原告。剩余4688元,按主次责任由被告蔡某刚承担1406.4元,被告华达公司在其收取的服务费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市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大宽x.32元。

二、限被告蔡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大宽1406.4元。被告安阳市华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蔡某刚负担360元,由原告负担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王宏林

审判员:张新宇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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