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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三民初字第00271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男,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张××,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张×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昌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年×月×日,被告从我处购买擀面杖时有3860元货款及100元雇车款未某付,之后,我多次向他索要此款,被告总是推拖不还。故我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我货款3950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年×月×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擀面杖时,欠原告货款3860元及原告为其雇车款100元的交通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今欠张×货款合计3860元,另加100元,总计3950元。欠款人: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卷为凭,已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而欠原告货款及车款,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给付,被告未某行义务,原告起诉,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人民币3950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安昌树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贡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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