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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崔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12月举行婚礼,婚后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生有二子,长子崔某行,生于X年X月X日。2010年6月20生次子崔某仁。婚前双方交往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婚生次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付;被告崔某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崔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举行了婚礼,婚后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生有二子,长子崔某行,生于X年X月X日,现随被告崔某生活。次子崔某仁,生于X年X月X日,现随原告李某生活。2011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与被告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后双方又自愿办理结婚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二子,更加深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应当相互体谅,本着理解的态度来营造好完整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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