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马某乙,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常某、李某、郝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河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李某、郝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10月23日,常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2.705‰,2009年10月23日到期,由李某、郝某、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常某未偿还上述借款。请求判令常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李某、郝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常某、李某、郝某、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3日,河南新郑农村X村支行与常某、李某、郝某、张某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常某向新村支行借款x元,月利率12.705‰,2009年10月23日到期,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李某、郝某、张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新村支行如约向常某提供借款x元。到期后,常某未偿还任何本息,李某、郝某、张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X村支行与常某、李某、郝某、张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村支行依约向常某发放借款后,常某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郝某、张某作为常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常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郝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某追偿。常某、李某、郝某、张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李某、郝某、张某对被告常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某、郝某、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常某、李某、郝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河淼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