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
被告上海某轿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某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某运输公司)、上海市嘉定区某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开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某运输公司、某开发公司共同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工资x元、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迟发工资的赔偿金x元、一个月的代通知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返还押金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1月1日进入被告某开发公司,同时被派遣至被告某运输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原告缴纳了质保金x元。原告与被告某开发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某运输公司发放。2009年1月,原告与被告某运输公司签订一份《2009年租用车辆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主驾的驳运车辆车牌号码为沪A9XX,被告某运输公司在协议期内按车辆新旧程度核定车辆修理、轮胎及辅料等有关费用。被告某运输公司规定,驾驶员没有公司的调度指令,不得私自带运回车,违者没收违纪所得、罚款一万元、作除名处理。2009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运输公司签署《某公司驾驶员安全、质量岗位承诺书》,原告承诺不私自装载其他货物带人等。2009年7月,原告未经被告某运输公司同意,私自装载二辆非被告某运输公司指定品牌的车辆从广东省广州市运至山东省烟台市。2009年8月2日,被告某运输公司通知原告,因原告从广州私带货物至山东,即日起停驶一个月,并告知原告如停驶调查期间无结果,停驶期间工资按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结算,如调查违规属实,将按公司规定处理。2009年8月31日,被告某运输公司发出通告,因原告在2009年7月18日未经公司同意,擅自从广州私带货物到烟台,对原告作除名处理。被告某开发公司以此为由于2009年9月30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10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工资x元、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迟发工资的赔偿金x元、“代通金”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返还押金x元。2009年12月14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被告某运输公司应返还原告质保金x元、支付原告2009年7月份的劳动报酬4707.4元、不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的裁决。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轿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4月29日前返还原告朱某质保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某轿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4月29日前支付原告朱某2009年7月份的工资人民币4707.4元;
三、被告上海某轿车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某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4月29日前支付原告朱某补贴人民币5292.6元;
四、双方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曰良
审判员周平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汪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