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赵一X。
被告赵二X,系赵一X之父。
原告侯XX与被告赵一X、赵二X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XX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XX、赵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瓜籽生意是的业务关系,原告长期供给被告瓜籽、1999年8月11日和2002年12月7日被告赵XX欠瓜籽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欠据二份。2004年6月23日被告赵XX欠瓜籽款x元,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同一个生意,故二被告共欠原告瓜籽款x元。原告上百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赵XX、赵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XX与被告赵XX、赵XX于1998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二被告供应瓜籽。1999年8月11日经赵XX之手购买原告瓜籽价值x元,并向原告出具“今欠山西瓜籽款¥叁万肆仟伍百元整(¥x)”欠条一份。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赵XX付款8300元,下欠x元未付。同年12月7日被告赵XX又购买原告瓜籽价值4662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4662元”欠条一份,以上被告赵XX共欠原告瓜籽款x元。2004年6月23日,经被告赵XX之手购买原告瓜籽价值x元,并向原告出具“瓜籽款壹万伍仟柒佰元整(x元)”欠条一份,后付款300元,并在该欠条上注明“于付300元(叁佰元)”,下欠x元。后该瓜籽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调解,原告侯XX与被告赵XX达成协议,被告赵XX于2010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现金x元,原告愿意撤回对被告赵XX、赵XX的撤诉,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要求法院予以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赵XX拖欠原告侯XX瓜籽款x元属实,有被告赵XX向原告出具的二份欠条在卷佐证,并在被告赵XX未到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后原告认可被告赵XX付款8300元,下欠x元,被告赵XX应予给付。被告赵XX拖欠原告侯XX瓜籽款x元属实,有被告赵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且在被告赵XX未到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后付款300元,下欠x元,被告赵XX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XX瓜籽款x元。
二、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XX瓜籽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70元,原告侯XX承担200元,被告赵XX承担310元,被告赵XX承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军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杨建民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朱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