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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男,60岁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章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2年、2003年经营砖厂期间,欠原告煤款共计x元,经原告催要不还,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某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人承包本村砖厂期间与原告发生过买卖交易。因承包期间严重亏损,已经没有偿还所有债务的能力。2003年原告催要欠款时,把本人的摩托车强行推走,又于2004年7月份强行将本人500公斤左右的小麦拉走,当时我哭诉说,粮食拉走无法生活,咱们之间的债权债务就算清了,反正我是无力偿还了。至今已经5年了,原告没有一次催要过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望领导公正审理。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被告于2002年6月6日、6月13日、11月27日、2003年4月14日书写的欠据4份,证明被告拖欠其煤款至今未付某事实;2.原告委托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8月6日出具的乐价认字(2009)X号“关于对大阳90型摩托车及小麦的价格认证结论书”1份,证明其在向被告催要欠款中,被告以其所有的90大阳摩托车一辆和710市斤小麦偿付某款,经该结论书确认其价值分别为1300元和511元,计款1811元的事实;3.证人陈玉战,魏某保、马军民、闫国强的出庭证言,4证人均证明就被告的欠款,原告每年均向其催要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02年至2003年度,被告付某某在承包经营本村南砖厂期间,原告魏某某自2002年6月6日至2003年4月14日先后4次给被告送煤,款未付,向原告出具4份欠据,计款x元。被告在经营中,原告向其催要欠款时,于2003年7月份将其所有的一辆99年3月份生产的DY90—3B型大阳旧摩托给原告抵付某分欠款。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1300元。到2004年7月份,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将家中710市斤小麦给原告,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511元(710市斤×0.72元)。其余欠款在原告向其连年催要的过程中,被告仅于2007年春节前付某告现金100元外,下欠x元持辩解理由拒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某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之间先后产生的四次买卖煤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煤未付某,并向原告分别出具了欠据,其欠款在原告向其催要时,仅以实物和少量现金抵偿还债外,对大部分欠款持辩解理由长期不予偿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同时又对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其给付某款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付某某一次给付某告魏某某现金x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征收6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章根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鸿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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