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
被告上海某厂。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某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况某,上海某厂员工。
案由社会保险纠纷
原告于1979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00年与被告签订协保至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1994年3月至1996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故要求被告补缴1994年3月至1996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已委托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讼争期间的社保费缴纳金额进行了核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某厂于2010年9月4日前向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戴某补缴1994年3月至1996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292元(其中包括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433.60元);
二、戴某于2010年9月4日前将社会保险费人民币2,142元交付上海某厂;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戴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朱子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