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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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司某甲、第三人司某乙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司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韬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司某乙,女。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司某甲、第三人司某乙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5日作出(2009)柘法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司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代理人赵宇靖、第三人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于被告及第三人中止合伙关系,按投资比例分割财产,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财产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司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合伙债务没有清算,而合伙所有款项一直由原告及第三人持有,车辆评估的数额及利润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公布账目进行清算。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司某乙述称:同意终止合伙关系,但我们的帐已经算过了,经中间人算的,算账时间是2008年,在被告司某甲开走车后算的,中间人是陈德兵,算账是经司某甲同意的,算账后司某甲该找给我钱,他不同意找,就一拍桌子走了。司某甲把车开走后就一直停在他家门口,期间我想三人座下来说一下,结果没商量成,后来司某甲把车卖了,原告就起诉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收据、借据两张;2、停车证、运输证、保单。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购买二手客车豫x。付购车款14.2万元,支付管理费、附加费x元,计款15.4286万元。第二组:1、陈静、王腾达、司某乙调查笔录及算账单;2、乔志明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分别出资x元、x元、x元,利润按三人均分,每人每月4990元。从08年5月计算到08年11月份,共计6个月,原告损失为x元,第三人损失为x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支付。第三组:价格结论书。证明该车原购买价为x元,现评估为x元,按出资比例,原告应分得车款x元,被告应得车款x元,第三人应得车款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手汽车买卖合同;2、交通规费收据一份。证明合伙车卖给了谢民强,卖了9万元,郑伟签了字。在08年8月28日卖的,08年2月1日至08年2月29日一个月的交通规费,除此没交过规费,因此车没有营运。该费用是司某甲交的。3、中院庭审笔录,证明李某某明确认可年前的利润没有分配。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中的收条及(2)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借条因是复印件,无原件、无法质证。对第二组(1)陈静笔录基本无异议,但对其说平均分不对,不应该平均费。对王腾达证言异议是,原告李某某的投资不是4万5千元,分钱就分了一次,分了6000元,王腾达与李某某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但对王腾达说的2008年春节前的账没有分这句话无异议。对司某乙证言异议是,其本身就是当事人,所证不实,对算账单因无三方当事人签字,也不予认可。对(2)证据乔志明证言也有异议,认为其所证不属实。对第三组价格结论书认为,签定机构没有见到原车就做鉴定,所做结论不正确,而实际车辆只卖了9万元,第三人司某乙对原告提交的除王腾达的证言有异议外,其他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是:对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认为卖车时我不在场,我不认可。对(2)证据收据无异议。对(3)证据认为帐算好了,但司某甲不同意,没有分成。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所证内容相互矛盾,不客观,不予认定。第三组价格结论书。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显失公平,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因属个人行为,没有征得合伙人同意,且在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卖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元月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购买了一辆二手客车,车号为豫x,加之支付客车座位附加费、管理费、经营保证金等,三人共计合伙出资x元,其中原告出资约x元,被告出资约x元、第三人出资x元。车辆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古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某下营运。2008年春节前该车账目由第三人司某乙管理,共营运八趟,原告李某某、第三人司某乙认可分了三趟钱,另外五趟钱没分,被告司某甲认为一趟都没分。现账本显示有五趟钱没分,另三趟账目已被第三人司某乙撕毁,她说钱已分过了,就没必要再保管帐,司某甲认为该三趟钱没有分,而且是挣钱最多的三次。2008年春节后,车辆营运有原告李某某老表王腾达记账,第三人司某乙爱人王家冯收钱,具体营运几趟不清,原告及第三人说钱是每次营运回来就分了,被告称算账后把帐累计在一起了,就分了一趟,每人分6000元,其余都没分。经查现王腾达所记账本己找不到。因三人出现纠纷,车辆营运到08年4月底被司某甲开走卖于他人。得车款x元,后三人多次协商算账未果,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曾经朋友陈德兵清算过账目,因被告司某甲不同意,三方未达成协议。诉讼期间原告曾委托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进行价格鉴定,车价为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虽然在合伙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对合伙事实没有异议。合伙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解散时全体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账目盈亏进行结算。本案前期虽经中间人陈德兵主持进行了清算,但最终未达成结算协议。通过审理现合伙三方争议事实较多,且合伙期间的账目凭证又不健全,原告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为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勤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赵文云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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