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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8日下午,在林州市X乡中通加油站附近,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号四轮农用车与被害人桑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桑XX抢救无效死亡。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桑XX负事故次要责任;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桑XX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有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协议解决并履行。认定该情况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赔偿被害人桑录生家属经济损失,民事部分自行和解,庭审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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