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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常德市X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小山、人民陪审员李某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某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5月20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罗某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生活方式有所差异,2005年被告李某外出打工后就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女罗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2005年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归,现在下落不明;

3、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

4、原、被告婚生女罗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罗某某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2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03年5月20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罗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被告李某外出务工后就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又查明,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005被告李某外出务工后就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婚生女罗某某随谁生活,由谁抚养。由于被告没有尽到其家庭责任,婚生女罗某某一直随原告母亲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罗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罗某某随原告罗某生活,由原告罗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立勇

审判员朱小山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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