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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黄某。

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3日在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男孩黄某,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发生争执。2012年3月11日凌晨,被告偷看原告手机QQ聊天等资料,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便打了原告十几耳光,掐原告脖子,但被告还不解恨,早上九点多钟,又将原告摔倒在地进行殴打,将原告的头部打伤,眼睛充血,后被他人劝解,原告才得以逃脱。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某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黄某由原告抚养;债务由被告承担;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棉被被套各两套、铃木助力车一辆全某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其小孩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小孩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离婚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3月11日和2012年3月27日两次协议离婚的事实。

4、靖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资料三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黄某未应诉。

经审核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13日,双方在靖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19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黄某。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铃木助力车一辆等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对其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相互沟通、理解,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现有证据进行质证,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视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不计前嫌,重归于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多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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