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县X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址建昌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镇镇长。
第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贲某诉被上诉人某某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某某人民法院(2011)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贲某、张某,被上诉人某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第三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贲某、张某与付某均系某某X村民。贲某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张某,同年12月31日户口从新开岭村X组。1995年春,该组召开村民会议宣布“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村X村X组“减人减地,增人增地”约定执行。会上,王某昌、王某、郝永东要求给其超生子女分承包地,当时该组组长蔡永清让3人挨户签名,如村X村委会盖章就给分地。会后,付某、邹某某、葛某某等3户把该组位于龙庙2.1亩机动地种上(每户0.7亩),并于1996年5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996年4月贲某要求分得承包地,该组组长按组里规定把付某经营1年的土地分给贲某。2004年付某与贲某均与村X村土地资源承包合同书》。因贲某未实际取得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与付某引发纠纷。某某政府认为,付某是在签名不全某村委会没有盖章的情况下,私自抢种机动地,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发包方不认可。贲某是正常婚入、婚生,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认可,遂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喇政行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付某于1995年3月取得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实际经营,于1996年5月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贲某于1996年4月也取得争议地承包经营权。所以,该争议应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某某政府不具有对承包经营权确权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4目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喇政行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O.00元,由被告某某政府负担。
上诉人贲某、张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是使用权还是经营权;对该地使用权的取得谁具有合法性;上诉人与第三人所持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未予以查明。被上诉人依据《土地管理法》及《农村土地承包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2010)喇政行政处字第X号处理决定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某某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第三人某某,第三人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因此,该纠纷应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行政机关依法发放的,所以法院认定该证具有法律效力正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作出的决定错误,被上诉人不具有对承包经营权确权的职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l、贲某与张某结婚证,用以证明1995年8月12日在某某政府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贲某1999年12月19日将户籍迁入汤泉子村X组及长子张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3、蔡某某证明,用以证明1995年未给原告分地及1996年将争议地分给贲某、张某的事实。
4、小组分地办法,用以证明本组分地依据。5、分地台账,用以证明贲某分得龙庙2.1亩土地。6、农业税完税证,用以证明贲某的丈夫交纳税金的事实。7、《农村土地资源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2004年1月汤泉子村委会与贲某丈夫张某订承包合同的事实。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村土地资源承包合同书》;2、村X村委会同意给地证明;4、新开岭村委会证明。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取得承包地的合法性。
上诉人贲某、张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另查明,1996年5月张某(贲某公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汤泉子村X组,承包人张某,地块名称,龙庙2.1亩。同年5月王某某(付某丈夫)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汤泉子村X组,承包人王某某,地块名称,龙庙0.7亩。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持有1996年5月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双方都有承包经营权证情况下,将争议土地确认给上诉人承包经营,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对承包经营权确权的法定职责不正确,应予纠正。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论正确,故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贲某、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彦博
审判员王某明
审判员张某红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