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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粮农;2003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9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1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骑着自己的蓝色女式自行车在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X路“吴某电器专营专修服务部”,趁被害人甘某某不备,将其身边装有人民币1265元和一台中兴手机的棕色背包盗走;后被人发现将其抓获;经鉴定:手机价值810元人民币,背包价值22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复核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蓝色女式自行车一辆,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5个月至有期徒刑1年5个月之间处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作案工具蓝色女式自行车一辆,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作案工具蓝色女式自行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跃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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