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2011)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故意容留耿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路天泉家苑家中吸食毒品,并提供毒品及工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物证及相关照片、到案经过,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犯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辨认笔录、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其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非法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