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新街口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飞霞,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鹏,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武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黄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电影作品《某某某》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权利。经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授权,某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该电影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某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享有电影作品《某某某》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08年4月24日,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管理运营的互联网站“某某网”(www.xxxxx.com)未经原告授权非法传播电影作品《某某某》,其中,原告调查的主要过程如下:首先,进入网址为“www.xxxxx.com”的网站首页,随后点击进入“某某精彩频道”中的“影视”栏目,在该栏目相关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某某某”进行搜索,随后选取搜索结果进行点击播放,并对播放的视频进行摄像,由此可以证明被告的“某某网”非法传播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某某某》,以上的调查取证过程皆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如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在其“某某网”上播放的涉案电影系他人上传,则被告应承担直接非法传播该作品的侵权责任,即使该作品确系他人上传,被告作为知名度很高的视频分享专业网站,应知该电影作品系他人未经合法授权而上传,但被告却没有及时删除。同时,被告对某某网的视频节目进行了分类,设置了不同的栏目并设置有站内搜索引擎,尤其设置有专门的“影视”栏目,而涉案电影能通过这种划分渠道被其网络用户更方便地找到,因此,被告主观上具有纵容和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过错。被告的行为造成了电影作品《某某某》被大范围地侵权传播,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将涉案电影从其网站上删除。原告对此未表异议,并于同年11月5日向本院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
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从涉案影片片尾显示出品人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影制片厂,本案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某某影业协会不是合法的著作权人,其不能对当事人的著作权进行认定。每个上传的视频上传到被告网站后,会有一个MPS自动审批系统,视频进入该系统后,就会进行视频和音频指纹的比对,凡是涉及到黄、赌、毒和明显侵权特征的视频,将由系统自动删除。因此在原告没有向被告发送符合法律规定的通知的情况下,被告不知道该侵权视频存在。《某某某》在大陆地区没有公映过,涉案电影由用户自行上传,被告只是预设了创作、影视、娱乐等12个频道,用户自己选择上传到哪个频道,观看的人自己选择观看。播放本案系争视频的时候会在特定时间出现广告,这些都是预设好的,与本案视频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尽到了自己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网站上有影片,影响也很小。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某某影业协会颁发发行权证明书,注册编号为xxxxx,证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影制片厂是《某某某》一片的出品公司,片长108分钟,于2005年4月在某某制作完成,并于2005年4月首次在某某公映,发行公司为北京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发行地区X区(不包括某某特别行政区X区及台湾地区),发行期限为24个月,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4月11日止。出品人林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导演陈某某,主要演员郭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宁某。版权持有人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发行形式为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只限在电脑观看及不包括通过机顶盒在电视收看的播放权利及透过任何方式在流动电子设备播放的权利)。在附页中注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已将该片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某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某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将该片仅限于发行地区内之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北京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授权期内享有该电影在发行地区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8年4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杨波律师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由公证员邵某、工作人员华某某在公证处现场监督了杨波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在地址栏内输入“错误!未找到引用源。”,按“Enter”键,将随后显示页面同时按“Alt”键和“PrintScreenSysRq”键予以截图打印。点击显示页面上“某某精彩频道”中的“影视”,将随后显示页面同时按“Alt”键和“PrintScreenSysRq”键予以截图打印。在搜索栏中输入“某某某”,将随后显示页面的上部同时按“Alt”键和“PrintScreenSysRq”键予以截图打印。点击“某某搜索”,将随后显示页面同时按“Alt”键和“PrintScreenSysRq”键予以截图打印。点击“创建者:3755”上方的“某某某(郭富城吴彦祖)”,将随后显示页面同时按“Alt”键和“PrintScreenSysRq”键予以截图打印。点击“某某某A”,将随后播放的视频予以摄像。点击“某某某B”,将随后播放的视频予以摄像。点击“某某某C”,将随后播放的视频予以摄像。点击“某某某D”,将随后播放的视频予以摄像。点击“某某某E”,将随后播放的视频予以摄像。期间,某某网网页出现原创、娱乐、音乐、影视、动画等12个频道,搜索“某某某”后找到包括涉案电影在内的132个视频。涉案影片由上传人“兜兜米线”、“3755”、“Shew”、“入戏太深”、“Shewinta”等人上传,上传时间在2007年10月到2008年3月之间,点击次数最多是13583次。播放时,视频框内左上角显示“某某网”字样,在视频框左面有一个叫“爱情公寓”的交友广告,还出现了手表和瑞星杀毒软件的广告。上述过程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张,由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08)沪卢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开庭时,被告认可原告证据在被告网站上点击播放的片断能够构成一部完整的电影《某某某》。
开庭时,经当庭播放原告提供的《某某某》DVD碟片,出品人为某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导演为陈某某,主要演员为郭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宁某。影片片头显示的两家公司出品,分别是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和某某电影制片厂,片尾是圈C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正版DVD碟片《某某某》、(2008)京方证内民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2008)卢证经字XXXX号公证书、(2009)卢证经字XXXX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某,原告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虽然电影片头字幕显示由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影制片厂出品,某某影业协会在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中亦明确电影《某某某》出品人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影制片厂。但该证明书同时明确涉案电影的版权持有人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同时在电影末尾显示的圈C版权标志后注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故本院认定该影片的版权人为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在发行权证明书的附页中注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已将该片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某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某某影片发行有限公司将该片仅限于发行地区内之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授权期内享有该电影在发行地区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原告基于上述授权,取得了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人未经许可或不具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免责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影的,均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被告虽认某原告对涉案作品不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的对被告网站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在被告网站上有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对上网地点、操作者等作了交代,同时对从进入被告网站后的每一步操作步骤进行了记载,并进行了截图和打印,因此公证书对操作步骤进行了完整的记载,公证程序合法有效。证据保全在被告网站上所搜索的是《某某某》,虽然还出现非涉案电影的“某某某”视频,但涉案电影确实存在被告网站上。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中有视频播放内容,虽然公证时只播放了部分片段,但均能正常播放,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在视频播放过程中显示的演员及内容均与电影《某某某》相同,因此,虽然公证中只有短时间的播放,但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确定被告网站上播放的《某某某》就是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在播放涉案电影视频时,明显存在广告画面,被告关于没有从播放涉案视频中获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认某,其作为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已经充分尽到注意义务,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应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将电影《某某某》上传至“某某网”供公众在线播放的直接实施者是该网站的注册用户,被告为用户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并预设了原创、娱乐、音乐、影视、动画等12个频道,被告对其网站上内容的编排设置不仅便于用户分类上传,也便于公众通过搜索功能有针对性地选择观看相关内容,同时也便于被告审核用户上传的内容,避免明显的非法或侵权内容的存在,但另一方面也为侵权作品在网络的传播提供了方便。影视作品的制作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常情况下影视作品的相关权利人一般不会将作品在互联网上免费发布供公众无偿下载或播放,因此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影视、娱乐等的视频分享网站对用户上传至其网站上的影视作品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涉案电影于2005年4月在某某首映,2008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11日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但被告网站在2007年10月有用户上传了涉案电影,被告称其采取了诸多措施已尽注意义务,那么被告在用户上传视频之初的审查中就应当知道其网站上存在涉嫌侵权的涉案电影。故其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却为他人实施侵犯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被告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合理措施积极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从未收到过权利人要求删除侵权作品的通知书的抗辩,本院认某,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时,权利人才必须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删除侵权作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涉案电影在被告网站上被上传时间与公映、发行的时间间隔,网站的用户点播次数,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持续时间,网站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律师费、公证费,故相关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XXXX元。
如果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XXX元,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冯祥
代理审判员董怡娴
书记员谢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