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审被告人梁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盗窃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1)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4月4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骑一辆红色铃木王125型摩托车窜至延津县X乡中心医院,乘无人注意之际,将杜××停放在延津县X乡中心医院家属楼门口的一辆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290元。
2、2010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骑一辆红色铃木王125型摩托车窜至延津县X乡中心医院,乘无人注意之际,将刘××停放在延津县X乡中心医院门口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050元。
3、2010年4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骑一辆红色铃木王125型摩托车窜至延津县X乡X村,乘无人注意之际,将丁××停放在延津县X乡X村延丰公路旁的一辆济南轻骑铃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杜××、刘××、丁××的陈述;证人陈××、王××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年,分别并处罚金5000元;作案工具铃木王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上诉人梁某甲上诉称,量刑重,原判认定第三起犯罪属盗窃未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梁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纪元
审判员王云
审判员王丽
二Ο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延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