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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方健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方健敏。

申请再审人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方健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高某某申请再审称:在买卖合同当中,我仅是经手人,是为湖北省枣阳市强盛建筑有限公司办事的,工程竣工后,工程款已由湖北省枣阳市强盛建筑有限公司领取,法院判决我承担责任不当。

被申请人方健敏辩称:钢材是高某某拉的,欠条是高某某给我打的,应由高某某个人偿还。至于高某某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与我无关,原判适当,高某某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6月28日高某某经手购买方健敏钢材5次共计x.85元,方健敏认可已偿付x元,下欠仍欠x.85元未付。上述所打欠条中,其中有3张(欠款额为x.85元)“欠条”上,写有“经手高某某”的字样。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高某某从被申请人方健敏处购买钢材,并出具有欠条,二者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作为债务人,高某某应当及时偿付欠款,一审在高某某没有及时偿付欠款的情况下根据方健敏的请求判令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高某某辩称其仅仅是经手人、是为别人办事的,但从欠条内容来看,并不显示系为他人或他单位购买,高某某也无足够证据能够证实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且为方健敏所认可。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至于高某某和他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高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明栓

代理审判员水葆来

代理审判员王群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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