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17时许,在新乡X村,被告人牛某行至被害人包XX家门口时,发现其哥哥牛XX和嫂子杨XX与被害人包XX及其弟弟包XX两家人正在打架,被告人牛某便上前询问并参与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牛某用板凳将被害人包XX左手无名指砸伤,造成被害人包XX左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被告人牛XX用板凳将包XX头部砸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包XX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所受损伤属轻伤,包XX头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牛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包XX的陈述,证人牛XX、包XX、钟XX、包XX、杨XX、牛XX、杨XX、包XX、娄XX、牛XX的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收某、申请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物证板凳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17时许,在新乡X村,被告人牛某行至被害人包XX家门口时,发现其哥哥牛XX和嫂子杨XX与被害人包XX及其弟弟包XX两家人正在打架,被告人牛某便上前询问并参与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牛某用板凳将被害人包XX左手无名指砸伤,造成被害人包XX左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被告人牛某用板凳将包XX头部砸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包XX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所受损伤属轻伤,包XX头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己自行和解,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牛某的供述,被害人包XX的陈述,证人牛XX、包XX、钟XX、包XX、杨XX、牛XX、杨XX、包XX、娄XX、牛XX的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和解协议书、收某、申请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到案经过、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物证板凳等,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上述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本案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再犯危险性不大,民事部分己自行和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一年零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陈秀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