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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其他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住所地(略)江川路。

法定代表人钱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医院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医院工作。

原告唐某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3年11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在松江区X镇X村卫生室(以下简称“打铁桥村卫生室”)担任门卫工作。原告工作到2009年3月31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安排原告每天工作24小时在门卫值班,并要原告负责卫生室大楼清洁工作、开水供应、场地草坪绿化养护工作等。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费,也未安排原告调休。被告多年来一直克扣原告工资,并且拖欠2008年以来的工资。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03年11月1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最低工资差额5,900元;2、2007年8月至12月伙食补贴250元;3、2003年11月至2009年春节国定假日加班工资6,656元;4、2003年11月11日至2009年3月31日星期天的加班工资12,512元;5、2003年11月11日至2009年3月31日夜餐费补贴9,740元;6、2003年11月至2008年12月高温费2,000元;7、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基本工资及伙食补贴15,150元及因拖欠工资和伙食补贴的加倍赔偿金15,150元;8、2003年11月11日至2009年3月30日每天超时工作16小时的加班工资172,866元。

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第六项诉讼请求为2003年11月至2008年12月高温费2,400元;变更第七项诉讼请求为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基本工资14,040元及拖欠工资的加倍赔偿金14,040元;变更第八项诉讼请求为2003年11月11日至2009年3月30日每天超时工作16小时的加班工资161,152.40元。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辩称:原告原系打铁桥村X村民,经村委会推荐到村卫生室上班,从事门卫工作。原告上班后,搬到门卫室吃住,将自有房屋出租。2007年11月被告告知原告其已经年满退休年龄,不再留用,但原告置之不理,继续吃住在门卫室,直至2009年3月被告通过派出所才将原告赶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2008年以来的工资。被告和打铁桥村委会已经协商好由该村委会发放原告2008年1月之后的工资,但原告拒不领取。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休息日、国定假日加班,也未对原告考勤,故不应支付加班费。因原告是被告的编外人员,故高温费减半发放。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已经终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安排原告在打铁桥村卫生室从事门卫工作,同时负责卫生室大楼内外卫生清洁及卫生室工作人员茶水供应,有时兼管草坪绿化。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及其妻子吃住均在被告门卫室。被告对门卫不进行考勤。2009年3月31日下午原告搬离门卫室。

另查明,被告下属打铁桥村卫生室全年均开放,双休日、节假日全天安排医生轮流排班。2008年12月5日,被告另招聘一名人员到门卫室工作,具体担任清洁卫生工作。

再查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时,工资单上名字“唐某彬”系笔误,实际上即为本案原告唐某。

2009年3月26日,原告唐某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的拖欠工资15,150元及拖欠工资的加倍赔偿金15,150元;2、2003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星期天加班工资12,512元;3、2003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夜餐费9,740元;4、2003年11月至2009年元旦的国定假日加班工资6,656元;5、2003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高温费2,000元;6、2003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加班工资86,433元;7、2003年11月至2004年6月的工资差额160元、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的工资差额1,020元、2005年7月至2006年8月的工资差额1,960元、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的工资差额2,400元、2007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工资差额360元;8、2003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劳防用品补贴250元。2009年3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书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事项并非劳动争议案件,故决定不予受理。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2007年12月已经终止,并提供了打铁桥村卫生室负责人顾纪忠出具的证明及打铁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已经在2007年11月被告副院长多次口头通知原告,因多次均未找到原告,后由顾纪忠口头通知原告,其在门卫室工作期限到2007年12月31日。2008年1月开始的门卫用工及工资均由打铁桥村委会负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原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顾纪忠及打铁桥村委会作为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难以采信。原告陈述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到2009年3月31日搬离门卫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在门卫室一直吃住到2009年3月31日方搬离,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门卫工作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并非由原告具体负责,且被告在2008年12月5日前并未招聘新的门卫人员,之后虽招聘一名人员到门卫室工作,但具体从事的是清洁卫生工作,而非门卫工作,故从常理而言,该期间是原告一直从事卫生院的门卫工作,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因此,本院确认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分述如下:

1、2003年11月1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最低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其实体权利追索的时效为2年,该时效应从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计算。现原告主张2003年11月11日至2007年3月26日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2年的追索时效,被告亦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了2007年的工资单,证明2007年3月至8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均为750元,2007年9月至12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均为850元。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该工资单的证据效力。被告发放的工资并未低于当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关于2008年1月至1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因原告尚未领取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2007年8月至12月伙食补贴,原告原告自行放弃,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3、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基本工资及拖欠工资的加倍赔偿金,因在该段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主张2008年1月至3月的月工资为840元、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的月工资为9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合计14,040元。关于拖欠工资的加倍赔偿金,原告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2003年11月至2009年春节国定假日加班工资,被告主张2003年11月11日至2007年3月26日期间的国定假日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了2年的追索时效,被告亦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陈述,卫生室全年无休,故本院确认原告在国定假日存在加班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经本院核算,从2007年3月27日至2007年8月31日,原告在法定休假日工作3天,根据其基本工资750元,应得加班工资为322.66元;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法定休假日工作3天,根据其基本工资850元,应得加班工资为365.68元;2008年1月至3月,法定假日工作4天,原告基本工资840元,应得加班工资463.45元;2008年4月至2009年春节,法定假日工作11天,基本工资960元,应得加班工资1,456.55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3月27日至2009年春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08.34元。

5、2003年11月11日至2009年3月31日星期天的加班工资,根据规定,追索劳动报酬的时效以2年为限,故本院支持原告2007年3月27至2009年3月期间星期天的加班工资。因被告全年无休,每天都是全天上班,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星期天的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规定,加班加点的工资计算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百分之七十确定。按百分之七十计算后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计算。原告主张以每天44.14元计算加班工资,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核算,2007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共有105个星期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7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星期天的加班工资4,634.70元。

6、2003年11月11日至2009年3月31日夜餐费补贴,根据规定,常日班职工在夜间值班的夜餐费,值班到22点以后的,可发给2.20元;通宵值班不睡觉的,可发给3.4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晚上值班的具体时间,且被告也不认可单位实施了夜餐费制度,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7、2003年11月至2008年12月高温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支持。

8、2003年11月11日至2009年3月30日每天超时工作16小时的加班工资,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进行考勤,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超时加班的事实。原告担任门卫工作,主要职责为门卫,兼管清洁卫生、茶水供应及草坪绿化工作,原告的生活起居亦都在门卫室中,两者并不明显区分,故就原告的工作量而言无法用固定工作时间衡量。综合考虑到原告吃住都在门卫,原告的工作和生活是难以区分的,及门卫的工作性质,原告主张每天超时工作16小时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合计14,040元;

二、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2007年3月27日至2009年春节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08.34元;

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2007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星期天的加班工资4,634.70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医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惠蕙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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