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中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09年7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行至本市X路X号时,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陈某就其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20元。
被告陈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74元,原告未经被告陈某同意使用自费的进口钢板,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另由于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发生,对于原告二期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保险公司暂不予理赔。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陈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陈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2、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366.02元;5、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6、出租车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就诊等产生交通费人民币396元;7、轮椅、拐杖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伤残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913元;8、上海友爱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江宁海伊特老人病人护理服务社、上海市长宁区诚意家政服务所分别出具的发票及案外人黎少云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请护工,产生护理费人民币x元;9、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部分医疗费、证据6、证据7中的轮椅费、证据8、9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在本市X路X号倒车时,撞到原告戴某,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陈某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09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戴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现右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1个月,护理2个月。”2010年2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补充鉴定,对原告伤后一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变更确定为4个月和6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陈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3104.6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44天,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人民币223.50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656.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营养期4个月、二期营养期1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护理期6个月、二期护理期2个月,按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89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度城市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9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00元。庭审中,被告陈某提出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使用进口钢板,对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该笔医疗费已实际发生,现被告陈某亦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无关,故对被告陈某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人民币310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6.5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896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913元;
三、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4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3.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人民币123.50元,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