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宁市人,务农。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务农。
原告刘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31日向被告罗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8日订婚,次日双方在常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11日,被告我故外出,至今未归,现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农历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9日,双方在常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11日,被告罗某某离家外出,杳无音信。2010年3月29日,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常宁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衡南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的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处生活两天就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夫妻双方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树萍
审判员戴辇
审判员罗某成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