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海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X号X区,经营地上海市X路X号客堂间。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上海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糜丽芳独任审理,于2008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日和同年12月1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电缆供销合同,合同总价656,508.98元,订立合同时,被告预付10%货款,货到后支付85%货款,5%的余款在三月内结清。嗣后,原告实际共向被告供货价值674,616.18元,但被告除支付预付款65,0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609,616.18元。被告曾开具两张期票给原告,以支付货款,但均遭退票。经催讨被告承诺:2008年4月30日支付原告200,000元,同年5月31日支付200,000元,同年6月30日支付209,616.18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609,616.18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提供两份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支票及还款计划等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609,616.18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且能证明其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被告收货后,不按约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609,61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96.2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4,94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糜丽芳

书记员杨某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