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浙江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市X村。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凌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7日起诉来院。同时,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700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6日、7月9日及1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9月25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镍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x湿吨红土镍矿,总计价值人民币49,605,010元,原告应在2007年11月12日前支付被告992万元保证金,该款抵作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和超期限码头堆场费,同年12月9日前原告必需付清全部货款,也可分批带款提货。嗣后,原告支付被告992万元保证金,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任何证明镍矿的产地和质量报告。2007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付款期限可顺延至12月25日。但原告到期未付清剩余货款。2007年12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992万元保证金,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除《镍矿销售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92万元保证金并支付原告2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1月12日起算至2008年4月17日,按992万元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及案件受理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11月9日签订的《镍矿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在2007年11月12日支付被告

99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3、2007年12月24日被告致原告《关于催请执行镍矿合同的最后通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付清货款的期限顺延至同年12月25日否则由原告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4、2007年12月28日被告致原告的通知,证明因原告未按约付清货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没收原告已付的保证金。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之后,被告即向上海某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购买镍矿以履行原、被告的合同,双方订立的合同总金额计人民币49,417,000元(每湿吨计人民币1,053元)。因国际镍矿价格下跌,原告并未依约在约定的时间前向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或带款提货,故本案的违约方是原告并不是被告,被告不应退还原告保证金,该款应折抵因原告违约致使被告遭受的部分损失,原告诉请不符法律规定,其自身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对某公司的违约,某公司已向被告提出解约和向崇明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4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将在损失确定后另行诉讼,本案中不提出具体诉请。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07年12月28日、2008年3月17日和2008年4月22日致原告的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催付货款;

2、某三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早在原、被告签订镍矿销售合同前(2007年9月),x吨的镍矿已在日照港码头,虽然当时货权不在被告名下,被告在与原告签约后即向上海某医药发展有限公司采购,并订立了销售合同,被告是有货可供的,因原告不付清货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被解除。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合同有原告自行添加的字迹,该添加部分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明单位印章模糊,形式不合法,且即便日照港口有镍矿,也不能证明就是本案诉争的镍矿,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且能证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镍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印尼产的红土镍矿(Ni≥1.8%、Fe:17.93%、P≤0.001%、Mc≤42.8%)x湿吨(允许±10%溢短装),每湿吨计人民币1,057元,总计价人民币49,605,010元;被告在日照港码头堆场交货,原告自提,如原告在2007年12月9日前未将所属货物提完,超过此时间的部分货物的码头堆场费由原告方承担;原告应于2007年11月12日前(含12日)支付被告992万元作为保证金,若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足额支付保证金,被告保留处置货物的权利,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后30天内不得将此单货物另行出售给第三方,否则视为违约;原告可分批带款提货,但在2007年12月9日前必须付清全部货款,否则视为违约,保证金抵作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和堆场费用;原告分批带款提货,被告收到原告每批货款后两个工作日内提供等值货物的提货凭证,原告在付清全部货款的7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开具其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提货完毕后办理最终结算,多退少补,增值税发票全部开清;原告如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按货款总额的10%支付被告违约金,如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按货款金额的10%支付原告违约金。2007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992万元保证金。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剩余货款,2007年12月24日,被告催请原告于同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并完成提货,但原告未执行。2007年12月28日,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镍矿买卖合同,没收保证金,并保留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权利。原告妥收该通知,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向被告催要保证金,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及4月22日,书面函告原告由于原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货款提货,被告没收992万元的保证金。

又查:堆放在日照港码头的印尼红土镍矿系某集团公司下属上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某贸易公司)于2007年1月25日进口所有,外商陆续供货后,某贸易公司将货物堆放在山东省日照港码头堆场。之后,某贸易公司与上海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签订了x吨上述红土镍矿销售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7,225,880元)。由于市场波动,某贸易公司的部分客户违约,为防止损失扩大,某贸易公司将部分货物转让给其他客户,现日照港堆场仍有几十万吨同质红土镍矿,如要继续履行合同,随时可以提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镍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原告除支付992万元履约保证金外,虽经被告催告,却一直没有付清剩余货款及完成提货,应属原告履约不符约定,其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因此提出解除合同,与法无悖,原告也表示同意解除,故双方订立的《镍矿销售》合同应于2007年12月28日解除。鉴于被告明确不在本案中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另案诉讼主张,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应退还原告992万元保证金。原告关于被告违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利息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不返还保证金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作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镍矿销售》合同于2007年1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992万元保证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520元(原告已垫付),连同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7,520元,原告负担1,280元,被告负担86,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民

审判员邵坚烈

代理审判员糜丽芳

书记员杨晓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