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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程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11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11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11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09年11月1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3日下午郑州万丰牧欣科贸公司职员曹XX、苏XX、孙XX等人来封丘县X乡X村程某某的养鸡场进行走访察看养鸡情况时,因以往的经济纠纷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将苏XX扣留并让苏XX还经其手的4353元欠款,钱不还不让其走,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强行将苏XX拉到潘店乡大辛庄张某某家中非法拘禁至2009年11月5日1时许。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欠条,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曹XX,程XX,孙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苏XX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以判处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冯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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