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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48岁。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女,42岁。

辩护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申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上蔡某阳光工程培训基地上蔡某人才培训中心分别到上蔡某荣光鞋业、上蔡某荣光鞋业西洪关帝分厂、铭普电子上蔡某公司、上蔡某澳祥皮业公司、驻马店市中飞电子公司培训在岗工人七次,上蔡某阳光工程培训基地上蔡某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到上蔡某华宝纺织公司培训在岗工人一次,负责上蔡某阳光工程培训监管工作的陈某某、付某某违反《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上述不符合领取财政补助资金的八个培训班予以验收合格,致使上蔡某人才培训中心和上蔡某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套取国家“阳光工程”财政补助资金x元,其中付某某参与签字验收的培训班套取财政补助资金x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张××、赵××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身为上蔡某阳光工程办公室工作人员,在负责监管上蔡某阳光工程培训工作时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并已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并已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上蔡某阳光工程培训基地上蔡某人才培训中心分别到上蔡某荣光鞋业、上蔡某荣光鞋业西洪关帝分厂、铭普电子上蔡某公司、上蔡某澳祥皮业公司、驻马店市中飞电子公司培训在岗工人七次,上蔡某阳光工程培训基地上蔡某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到上蔡某华宝纺织公司培训在岗工人一次,负责上蔡某阳光工程培训监管工作的陈某某、付某某违反《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上述不符合领取财政补助资金的八个培训班予以验收合格,致使上蔡某人才培训中心和上蔡某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套取国家“阳光工程”财政补助资金x元,其中付某某参与签字验收的培训班套取财政补助资金x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另查明,案发后,上蔡某人民检察院已追缴涉案款x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1998年至今她任上蔡某农业局人事股长。2005年上蔡某阳光工程办公室成立后,她同时也负责阳光工程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她的主职责是按照国家规定负责全程监管上蔡某阳光工程培训工作,并对上蔡某阳光工程培训机构进行监管。她们的监管依据是国家财政部和农业部颁发的《农村劳动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08年至2009年,上蔡某人才培训中心办了七个培训班,培训的人员分别是荣光鞋业,铭普电子上蔡某公司、澳祥皮业公司、驻马店中飞电子公司的在岗工人。经她审查签字,上蔡某人才培训中心和上蔡某农民科技培训中心共领取财政补助资金x元。上蔡某人才培训中心办理的七个阳光工程培训班和上蔡某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办理的一个阳光工程培训班所培训的都是已经在岗的工人,都不符合领取阳光工程培训财政补助资金。按规定不应该将这些培训班验收合格,但为了完成阳光工程培训任务,都验收合格了。如果她不签验收合格意见,上蔡某人才培训中心和上蔡某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领取不了x元的补助资金,她作为阳光工程办公室工作人员,没有尽到监管职责。

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2005年她从上蔡某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被抽调到上蔡某阳光工程办公室工作。她在阳光工程办公室的工作职责是根据国家政策有关规定对上蔡某阳光工程培训机构和阳光工程培训工作进行监管。检查参加培训学员人数,核实学员身份,对每个培训班验收等工作。上蔡某人才培训中心和上蔡某农民科技培训中心办培训班所培训的人员都是在岗工人,按规定不该领取补助资金,由于她们阳光工程办公室工作人员监管不力,不该验收合格、却验收合格。她分别在荣光鞋业,华宝纺织有限公司,荣光鞋业关帝分厂、驻马店中飞电子公司四个培训班验收表上签字了,这四个培训班共领取补助资金x元。

3、证人赵××证实,2002年至今他任上蔡某农业局副局长。从2007年开始他分管上蔡某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领导小组办公室即上蔡某阳光工程办公室工作至今。上蔡某阳光工程办公室的工作职责是全程监管上蔡某阳光工程培训工作,接照国家政策规定对上蔡某阳光工程机构和培训工作进行监管。监管的依据就是国家财政部和农业部颁发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和河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阳光工程办公室具体工作由陈某某带领付某某和肖×负责,最后把监管情况给他汇报,他进行审核。2008年3月6日至2009年9月16日河南省阳光工程8张检查验收表上面的签名是他本人签的。陈某某、付某某、肖×的名子也都是本人签的。上蔡某人才培训中心和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进行阳光工程培训时,到企业进行培训时他知道,所培训的是否是企业的在岗工人他不清楚,因为学员的身份是由陈某某等人负责核查,陈某某等人也没有给他汇报过说是培训的企业在岗工人。

4、证人肖×证实,2007年她从上蔡某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被抽调到上蔡某阳光工程办公室工作至今。阳光工程办公室分管领导一直是农业局副局长赵××。工作人员有陈某某、付某某和她。付某某主要监管公办的阳光工程培训机构;她主要监管民营的阳光工程培训机构;陈某某负责监管上蔡某阳光工程全部的培训机构。最后由赵××负责审核。上蔡某人才培训中心两次在铭普电子上蔡某分公司培训的都是在岗工人,这两次培训都不符合阳光工程培训政策。

5、证人刘××证实,他是上蔡某人才培训中心校长。他们培训中心是从2006年开始的“阳光工程”培训工作。他们培训中心的工作是根据市场需要求培训农民工学员,培训结束后把学员输送到用人单位转移就业。经县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合格后,向财政申领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2008年他们培训中心办了五个阳光工程培训班,分别是荣光鞋业一个车间的180名工人,荣光鞋业西洪关帝分厂120名工人,铭普电子上蔡某分公司的30名工人和90名工人;澳祥皮业公司的125名工人。2009年他们中心办了两个阳光工程培训班,分别是荣光鞋业、西洪关帝分厂130名工人和驻马店中飞电子公司的85名工人。他们培训中心总计从上蔡某财政局领取财政补助资金x元。

6、证人张××证实,2005年至今他任上蔡某农民科技培训中心校长。他们中心工作是根据市场需求培训农民工学员,培训结束后到用人单位转移就业。2008年他们培训中心给上蔡某华宝纺织有限公司培训了275名新收的工人。他们中心从县财政局领取了x元财政补助资金。

7、证人王××证实,他现任荣光鞋业人事科长。2008年4、5月份,上蔡某科技局人财培训中心的刘××给他联系,让他组织一些工人由人才培训中心进行培训。好完成阳光工程培训任务。他从厂车间里组织了一、二百名工人,让刘××等人进行了培训。培训结束后,他又按刘××的要求,给刘××提供了参加培训工人的名子、住址、身份证号码、照片、联系方式。

8、证人王××证实,她现任荣光鞋业西洪关帝分厂厂长。2008年5月份,刘××给她联系让她组织她们厂工人接受上蔡某人才培训中心培训,好完成阳光工程培训任务。她就从她们厂车间组织了120名工人,让刘××等人到她们厂进行了培训。2009年7月份,她又从车间组织了130名工人让刘××等人进行了培训,培训后,她给刘××提供了参加培训工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照片和联系方式。

9、证人张××证实,2007年8月份他兼任铭普电子上蔡某分公司厂长。2008年8月份铭普电子上蔡某分公司撤后,他又兼任驻马店中飞电子公司的厂长。2008年3月份,刘××给他联系,说上蔡某人才培训中心有阳光工程培训任务,要求培训铭普电子上蔡某公司工人,他就组织了本厂车间的130名工人进行了培训。2009年9月份他又从厂内车间里组织了85名工人让刘××等人进行了培训。培训后,他给刘××提供了参加培训工人的名字、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照片。

10、证人许××证实,2002年至今他任上蔡某澳祥皮业公司办公室主任。2008年8月,他们公司招收了一批工人,为帮助刘××完成阳光工程培训任务,他就给刘××联系,让刘××到他们厂对128名工人进行了培训。培训后,他按刘××要求,给刘××提供了培训工人名字、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刘××又给参加培训的工人照了像。

11、证人陈××、张××、李××证实,她们分别任上蔡某华宝纺织有限公司前纺车间主任。络摇车间主任,细纱车间主任。2008年7月份至10月份,她们三人分别组织了本车间员工参加了上蔡某农业局在她们公司组织的培训。并给她们每人发6000元工资,她们三人各自从工资里拿出一部分给各自车间里员工每人发了20元。

12、上蔡某财政局记账凭证、预算拔款通知单、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阳光工程培训财政补助资金报账提款申请书、上蔡某人才培训中心费用开支明细、阳光工程项目申报书、河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合同书、河南省阳光工程检查验收表、协议书、河南省农村劳动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学员培训和就业台账证实,上蔡某财政局共支付某蔡某人才培训中心、上蔡某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培训补助资金共计x元及参加阳光工程培训的人员姓名、住址等情况。

13、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河南省财政厅农业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证实,培训补助资金只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培训给予补助,在岗培训的不在细则之内。

14、中共上蔡某委办公室上办文(2006)X号通知证实,上蔡某阳光工程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姓名。该工程办公室设在上蔡某农业局。

15、上蔡某农业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现任上蔡某农业局人事科教股股长。2005年至今负责“阳光工程”工作及身份情况。

16、上蔡某农业局证明、被告人付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2005年4月至今被抽调到上蔡某阳光工程办公室工作及身份情况。

17、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证第x号,事证第x号,上蔡某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上编办(2004)X号证实,上蔡某人才培训中心、河南农业广播电视学校上蔡某分校系事业单位。

18、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2010年4月7日上蔡某人才培训中心、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向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交涉案款共计10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驻马店市X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2、2007年4月9日第二期阳光工程简报。3、刘一修同志在全市阳光工程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证实,河南省农业厅提倡创新阳光工程培训模式,鼓励采取校与校,学校与企业等多种联合培训模式。学员可以边学习边实践,从而提高培训质量和就业率,培养高技能人才,增加农民收入。

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一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人付某某作为一名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人员,在负责监管上蔡某阳光工程培训工作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滥用职权,致使上蔡某人才培训中心和上蔡某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套取国家“阳光工程”财政补助资金x元,其中付某某参与签字验收的培训班套取财政资金x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及部分涉案资金已追回,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依法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及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及本案部分损失已被追回,可以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李祯

审判员郭建刚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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