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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女,汉族。

被告重庆某某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重庆某某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与被告正式建立劳动关系,于2011年3月升任组长。2011年6月20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擅自撤销原告的组长职务,同时,被告的总经理还要求原告离职,且拒绝出示任何书面通知,并要求原告以旷工三天扣除3天本人工资后自动离职,还威胁原告。原告迫于无奈于2011年6月30日离职,但在原告要求下,被告仍拒绝出示任何书面手续。至今,被告以手续未办理完毕为由,拒绝发放原告应得的工资,要求原告签订不合理条文(确认自动离职及旷工三天)后才发放工资。另,被告一直未为原告交纳各种保险。原告2011年6月1日至30日的工资有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

被告重庆某某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1年7月1日起就没有来上班了,连续旷工30天。2011年9月29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单方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自动离职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某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重X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重庆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试用期叁个月: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3月2日。原告同意按重庆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工作需要,从事动画岗位(工种)工作;工资待遇为1549元;重庆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原告的工作能力和表现,合理安排原告的工作。2011年7月1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系在下一月发放职工前月的工资,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其2011年6月的工资。

2011年11月23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江劳人仲函字(2012)第X号《函》载明:“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本委于2011年9月29日受理尹某与重庆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因劳动报酬、代通知金、赔偿金争议一案,现本委正在审理中。”同日,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决定书》载明:“本委于9月29日受理的尹某与重庆某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因劳动报酬、代通知金、赔偿金争议一案,因尹某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委提出申请,就此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委现决定终结对本案的审理。”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函》、《仲裁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1日止,原告陈述是被告总经理要求其离职并对其进行威胁,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按照原告自己的陈述,其于2011年6月30日离职,其后未再在被告处上班,属于自动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敬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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