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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席某某系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也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5月15日,张某某给席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09年5月15日欠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饲料款x元未付。2009年12月9日,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给张某某送达一份通知,该通知告知张某某,张某某所欠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的饲料款x元,移转给席某某,由张某某支付给席某某个人,张某某同时在该通知的左下方签字按指印并写有日期,后席某某向张某某讨要欠款未果,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5月15日,张某某给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席某某作为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12月9日给张某某送达的通知书,应视为其代表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同时张某某也在该通知书上签了名,故席某某对张某某享有此笔债权,席某某的主体资格适格。对于张某某辩称,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欠其款未清偿,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综上,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席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席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席某某无权就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2009年12月9日的通知不具有债权转让的性质,不产生任何效力;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尚欠张某某x元,张某某主张债权抵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席某某答辩称: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席某某,且通知了张某某,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席某某享有对张某某的债权;张某某与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将自己对张某某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其股东席某某,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席某某对张某某享有了合法的债权。张某某未按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的通知向席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张某某上诉称巩义市正太牧业有限公司尚欠其各种款项未偿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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