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21日被抓获),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月21日被抓获),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某霆、被告人杨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已审理终结,现刑事部分亦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骑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告人黄某甲行驶至南宁市X区X街江北小学门口附近时,与受害人卢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二被告人为了索要赔偿而与卢某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人便一起殴打卢某,其中杨某持电动自行车防盗锁击打卢某,致使卢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背部软组织挫伤。随后,二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卢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黄某甲与被害人卢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给付卢某全部赔偿款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谭某、黄某乙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都积极参与实施殴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黄某甲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给付了全部赔偿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
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防盗锁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刚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人民陪审员黄某甲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露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