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女儿刘某由原告抚养;3.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查明:原、被告1989年9月25日登记结婚,1989年10月10日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女刘某(现在兰州城市学院学习)。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皮箱1对,棉被2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高某合家具(X组)1套,低组合家具(X组)1套,木质双人床1副,写字台1张,梳妆台1个,雕漆圆桌1张,落地电风扇1台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书柜1个,大衣柜1个,单人床1副,雕漆蛋圆桌1张,单人皮沙发1对,单人布沙发1对,冰箱1台,“创维”29T彩色电视机1台;无婚后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0年8月18日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某随原告高某某生活,刘某上大学最后一年的学费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刘某每月的生活费人民币600元,原告高某某承担4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0元;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皮箱1对,棉被2床,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高某合家具(X组)1套,低组合家具(X组)1套,木质双人床1副,写字台1张,梳妆台1个,雕漆圆桌1张,落地电风扇1台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书柜1个,单人床1副,雕漆蛋圆桌1张,单人皮沙发1对,单人布沙发1对,冰箱1台,“创维”29T彩色电视机1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大衣柜1个归原告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