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俞某。
被告张某。
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俞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俞某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自行协商离婚,且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俞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