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彭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冯x。
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重庆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xx,xx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xx、冯xx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刘xx到xx大酒店工作。2007年2月27日,刘xx在工作中受伤,当日到解放军第324医院(重庆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次月19日出院。2008年6月13日至6月25日再次住院治疗。2007年9月27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xx受伤为工伤。2009年12月11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刘xx受伤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刘xx受伤前月均工资为600元。刘xx受伤后,未继续在xx大酒店上班。一审审理中,刘xx撤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的请求。
一审原告刘xx诉称:刘xx系xx大酒店的职工。2007年2月27日,刘xx受指派做酒店玻璃大门清洁时受伤,当日到解放军第324医院(重庆和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次月19日出院。2008年6月13日至6月25日再次住院治疗。2007年9月27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xx受伤为工伤。2009年12月11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刘xx受伤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刘xx受伤后,刘xx、xx大酒店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月27日,解放军324医院诊断刘xx为:“右股骨头坏死”,需手术更换人工股骨头。刘xx受伤时月工资为700元,年奖金为1-2月工资。请求依法判决:xx大酒店支付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x元;停工留薪期奖金按全年月平均工资1.5倍计算为1050元。刘xx需多次更换人工股骨头,相关费用依据鉴定结论计算赔偿金额。
一审被告重庆x有限公司辩称:1、xx大酒店同意按照渝高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支付刘xx工伤保险待遇;2、刘xx的两项诉讼请求相矛盾,xx大酒店支付了刘xx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刘xx就不当再享受续医费;3、对刘xx的股骨头坏死需要进一步认定,目前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其股骨头坏死与受伤有必然联系。
一审法院认为:刘xx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9级,无护理依赖,应依法享受相应工伤待遇。xx大酒店未为刘xx办理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对刘xx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一、停工留薪期奖金:刘xx请求xx大酒店支付停工留薪期奖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付;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刘xx为9级伤残,刘xx的月平均工资为600元,低于受伤时上一年度统筹地区X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601元的60%即961元,应按961元作为刘xx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961元/月本人工资为7688元。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8元;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x有限公司负担。
刘xx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xx大酒店支付刘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5元、停工留薪期奖金1050元、续医费x元,续医护理费3600元,续医伙食补助费840元、续医误工费x.4元、司法鉴定费1752.3元,共x.7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刘xx的股骨头坏死的手术治疗并非一次手术即可,必然存在续医费。刘xx在一审中申请鉴定被驳回,只得自行委托重庆市法医验伤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刘xx目前有右股骨颈头下型陈旧性骨折伴右股骨缺血性坏死存在,与2007年2月27日受伤有关。2、刘xx再次手术作右全髋关节置换术约需人民币叁万元至伍万元左右,使用年限为拾年至拾伍年。”关节人均寿命76.05岁,刘xx需作4次手术,费用x元。按照解放军324医院的诊疗意见,该手术“住院需1个月,出院需扶双拐至少3个月”。其住院护理费按每天30元,4次共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7元,1个月为210元,4次共840元。误工费按重庆市2009年职工月均工资的60%计,每月1548.15元,4次共x.4元。在一审中,刘xx是在保持与xx大酒店劳动关系的条件下,撤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如果不保持劳动关系,刘xx当然依法要求xx大酒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补助金。奖金属于“福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讨论》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向工伤职工支付。
xx大酒店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对一审判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无异议,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他的我方不认可。
在二审审理中,刘xx表示上诉状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7684.8元计算错误,请求按一审的主张。
在二审审理中,刘xx举示了《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协议书》及相关单据,欲证明刘xx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共计1752.3元;举示了重庆法医验伤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法(2010)临咨11字第X号】,欲证明刘xx目前有右股骨颈头下型陈旧性骨折伴右股骨缺血性坏死存在,与2007年2月27日受伤有关,刘xx再次手术作右全髋关节置换术约需人民币叁万元至伍万元左右,使用年限为拾年至拾伍年;举示了《解放军第三二四医院门诊病历》欲证明刘xx右股骨头坏死住院手术“住院需1个月,出院需扶双拐至少3个月”;举示了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渝新(工伤)劳鉴(不受)字(2010)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因一审法院不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不受理,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的。xx大酒店对刘xx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撤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不解除与重庆x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刘xx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9级,应依法享受相应工伤待遇。xx大酒店未为刘xx办理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刘xx支付费用。对刘xx未提出异议的费用,本院不予评判。
参照《重庆市劳社局关于工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支付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的,不再支付续医费,续医费与一次性工伤医补助金性质上是一致的。故对刘xx的续医费及与续医相关的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关于鉴定费问题,同上,不应由xx大酒店负担,本院对刘xx的请求亦不予主张。
刘xx上诉认为奖金属于福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停工留薪期奖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刘xx上诉要求xx大酒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5元。因双方在刘xx受伤后已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刘xx在撤回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的请求时,提出不解除与xx大酒店的劳动关系是新增加诉讼请求;该不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并未得到一审法院准许,且其申请书表述也未将不解除劳动关系作为撤回请求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刘xx上诉要求xx大酒店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2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刘xx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毅
代理审判员乔艳
代理审判员万怡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廖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