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俞a与被告赵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a诉称,其与被告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婚后初关系尚好。自2000年起,因双方性格有差异,缺少交流,致双方关系不睦。2010年6月,双方分居。因两人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a辩称,双方恋爱期间和婚后原关系均较好。双方缺乏交流现象有的,原因是原告不愿意与其交流。现原告提出离婚,原因在于他有外遇。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a与被告赵a于1988年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生活于被告处。原、被告称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赵瑜。原、被告恋爱期间和婚后原关系均较好,后因相互缺乏交流致夫妻间有隔阂。2010年6月,原告离家,致双方分居。
在审理中,原告陈述无婚前财产,婚后在被告处建有卫生间等房屋,添有彩电等动产。而被告称卫生间系其父母在其婚前所建,双方婚后仅建平顶房,但无批建手续,彩电等是其婚前财产。原告还称被告处有存款17万元,在其哥俞文国处有债权3万元,其名下股票账户内有2万余元;被告则称其处有存款2万元,债权属实,原告原先投入股票账户的资金是6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其离婚请求,而被告愿意多与原告交流,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时间较长。婚后双方也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故本院认定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也已建立夫妻感情。后双方不睦,主要源于双方缺乏交流,对此,原、被告均负有责任。现被告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意愿,故本院认为经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俞a要求与被告赵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院指定的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二○一
○年八月二十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