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廖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人民陪审员傅存君、刘碧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她于1998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9年2月13日自愿在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廖某,X年X月X日生女儿廖某。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被告沉迷打牌赌钱,对家里不管不顾,双方经常为此发生矛盾,2008年1月1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次日负气离家出走多年不归,导致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几年不归,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法院判决两个小孩的抚养权归原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
证据2江东乡X村委会书面证明;
证据3证人廖某的书面证言原件一份;
证据4证人周某的书面证言原件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均用以证明原、被告2008年1月2日后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因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原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采取虚报年龄的方式进行了登记,本为无效婚姻,但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原告已达法定婚龄,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本案应按离婚纠纷予以处理;证据2、3、4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了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打牌赌钱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于次日负气离家外出一直未归。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13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原告没有达到法定婚龄,采用虚报年龄的方式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前几年,两人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廖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廖某;后被告渐渐沉迷打牌赌钱,为此双方经常产生矛盾,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次日负气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廖某、廖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原告负担两个小孩的生活费和学杂费等;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经常打牌,缺乏家庭责任,双方为此矛盾频发,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后,抛妻弃子,离家出走多年不归,应承担本纠纷的主要责任。原、被告从2008年1月2日至今,分居三年有余,已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小孩廖某和廖某在双方分居期间均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无法履行监护义务,且原告要求两个小孩均随自己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两个小孩均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案件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二某、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覃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廖某和廖某随原告廖某共同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覃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决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志红
人民陪审员傅存君
人民陪审员刘碧初
二O一一年五月二某五日
书记员黄俊刚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黄俊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某第二某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某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