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5月3日被许昌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1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助力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许昌市X区X国道邓庄收费站处与行人刘某锤相撞,造成刘某锤右侧尺桡骨骨折。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9.17mg"x,刘某锤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李某已赔偿刘某锤损失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刘某证言,许昌市X区分局于2011年5月2日21时20分对被告人李某的血样提取情况,许昌市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许建司鉴所【2011】毒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所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照片,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城区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许昌市X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