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41岁。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20日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5日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中旬一天11时许,被告人杨某骑车来到郑某市X区,用T型锥将被害人李某甲某停放在该小区黑色别克轿车撬开,盗走车内现金200余元,一部OPPO牌A201型手机,价值1199元,以及12条帝豪香烟。现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1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骑车来到郑某市X路X路交叉口的肯德基餐厅东侧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汽车信号干扰器干扰被害人裴某宝马汽车锁车信号后,打开宝马汽车后备箱,盗走现金5万元。现已追回赃款x元,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某、裴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赃款估价的鉴定结论,提取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法构成累犯,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