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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1岁。

被告陈某,女,24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3月相识,同年4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08年元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索要的彩礼2万元予以退还。

被告在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后,既未答辩,也未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原一直随其父母在西藏拉萨市做生意,期间其与一四川男子同居并生育一女,现年6岁。2005年二人因故分手。2007年3月经人介绍被告与原告张某某相识,经短暂接触后,于同年4月2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二人也一同前往拉萨,在拉萨期间,二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底原、被告从拉萨返回潢川后,被告曾提出离婚,但未协商一致。2008年元月,被告从原告的家中出走,与其家人及原告均无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另查,原告婚前曾给付被告彩礼2万元,庭审中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此款。双方无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未经充分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至原告起诉之日,二人事实分居已达2年,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有林

人民陪审员方立新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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