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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诉冯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冯某甲诉被告冯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殿伟、被告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荥阳市X镇X村冯某组本村村民冯某发房南承包有耕地0.68亩,并有耕地使用证为凭。2006年初被告为筹建宅基,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砖和石沫堆放于原告的该承包地上,致使原告无法耕种,原告多次通过村委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砖和石沫清除,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221.5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6年被告确实将砖和石沫堆放于原告所诉称的土地上,但该土地是本组村民的场地、空闲地,被告有权使用该土地,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荥阳市X镇X村冯某组村民,原告在本村村民冯某发房南有0.68亩责任田。2006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将砖和石沫等杂物堆放于原告的该责任田中,当时原告的责任田中未种植农作物。原告要求被告清理砖和石沫,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221.5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甲对诉争的0.68亩土地享有使用权,有荥阳市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地亩册和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乙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堆放物品,妨害了原告对该土地使用权的行使,属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堆放砖和石沫时,该土地上未种植农作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土地属本组村民的场地、空闲地,因被告提供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冯某甲承包土地上的砖、石沫等杂物清除完毕。

二、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松申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王艳菊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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