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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8)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10日,原告孙某与被告白某某签订清理煤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年x元的价格收购郑州新郑机场南航办公分区两台4吨锅炉和郑州市X路X号院南航家属院两台6吨锅炉每年所产生的煤渣,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11月15日起至2007年11月14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煤渣款x元,并开始拉煤渣;2006年12月11日,双方协商解除清理煤渣协议,当日被告退还原告煤渣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又于2007年4月13日和2008年4月16日退还原告煤渣款x元和x元;而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煤渣款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清理煤渣协议后,又协商解除协议,被告收取原告的煤渣款在扣除原告已拉的煤渣折款及原告应承担的被告因双方解除合同所受损失的份额后,余款应退还原告;被告共收取原告煤渣款x元,被告主张原告已拉煤渣数车,且因双方终止合同给被告造成十多万元的经济损失,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告对原告已拉煤渣的数量及其因双方解除合同所受损失负有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其未举出相应证据,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协商x元煤渣款在扣除一车半煤渣折款3000元及赔偿被告损失x元共计x元后,余款应予退还,原告的陈述属于自认,在被告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原告的自认法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应退还原告煤渣款x元;被告已退还原告煤渣款x元,还应退还原告煤渣款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白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某煤渣款六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250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300元。

宣判后,白某某不服,上诉称,双方就解除煤渣清理协议达成的协议内容为:被上诉人孙某自愿承担已拉煤渣违约金及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共计x元,由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孙某10万元,故上诉人于2006年12月1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一张10万元的欠条。在欠条出具当日下午,因上诉人又筹到一笔钱,于是当日就支付给被上诉人孙某x元,后又于2007年4月13日和2008年4月16日向孙某两次还款共计x元,因此现只欠孙某x元。因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协议,给上诉人造成较大损失,支付这x元是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所受损失的,所以不可能如被上诉人所述只支付x元,双方就解除了煤渣清理协议。一审未查明x元的给付时间是在10万元欠条之前还是之后,造成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我们协商的内容为:我承担一车半煤渣折价款及上诉人损失共计x元,上诉人当日先付给我x元,剩余款项10万元向我出具了欠条。因其2007年4月13日和2008年4月16日分别向我还款共计x元,现还应还款x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其损失较大,不可能与被上诉人达成仅支付x元损失的协议,因双方于签订煤渣清理协议后不久即解除该协议,且无书面解除协议,而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大小,根据双方均认可在解除协议前被上诉人孙某共拉煤渣一车半这一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陈述双方解除协议时所协商的内容是由其支付一车半煤渣折价款并赔偿上诉人相应损失共计x元更符合情理,所以本院对该陈述予以采信。上诉人称给付被上诉人x元是在出具10万元欠条之后,因2006年12月11日当天发生了给付x元及出具10万元欠条两个行为,从常理分析,一般是先结算后出具欠条,现上诉人称是先出具欠条再支付现金,若上诉人该陈述成立,那么上诉人应在向被上诉人支付x元后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并注明与原所欠10万元之间的关系,或收回原欠条重新出具欠条,但上诉人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八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代)魏蕾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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