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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某甲、薄某乙、薄某丙、焦某某、齐某丁、齐某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薄某乙,又名薄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薄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薄某丙,女,1967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薄某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薄某丙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薄某乙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巩义市X镇张岭小学教师,系被告齐某丁之父。

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巩义市第一建筑公司十三项目部工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霞,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刘某某之妻。

上诉人薄某甲、薄某乙、薄某丙、焦某某、齐某丁、齐某戊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9月2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薄某甲、薄某乙、薄某丙、焦某某、齐某丁以被告薄某乙之母张淑敏之死系原告刘某某造成为由,将原告刘某某打伤,原告当日即被送到康店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次日转院至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综合症;3、+123松动。原告在康店卫生院住院一天,在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97天,共花费医疗费8558.67元,交通费188元,护理级别为Ⅱ级护理(由原告妻子逯某某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薄某甲、薄某乙、薄某丙、焦某某、齐某丁因打伤原告,均被巩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被告齐某戊在打架的过程中从后面将原告搂住,但并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刘某某系巩义市第一建筑公司十三项目部工长。河南省2007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薄某甲、薄某乙、薄某丙、焦某某、齐某丁、齐某戊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98天,花费医疗费8558.67元,六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12月10日巩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其他费票据2.5元,因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伤情所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为x÷365×98=3867.38元;护理费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14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980元;交通费为188元;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05元。被告薄某甲、薄某乙、齐某丁、齐某戊辩称原告诬告、诽谤六被告,请求判令原告公开以书面形式向社会各界说明事实真相,为六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承担由此给六被告带来的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四被告对此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薄某甲、薄某乙、齐某丁、齐某戊辩称此次打架是由原告引起,责任不在六被告,且被告薄某甲、薄某丙、齐某戊当时只是去拉架,并没有动手打原告,故六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查明被告齐某戊虽然当时没有动手打原告,但其在打架的过程中从后面将原告搂住,使原告失去反抗能力,其行为对其他被告致伤原告有帮助作用,也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的辩解因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巩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属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某甲、薄某乙、薄某丙、焦某某、齐某丁、齐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万五千零六十四元零五分。六被告对以上款项的赔偿互付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三百元,共计八百五十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四百元,被告薄某甲、薄某乙、薄某丙、焦某某、齐某丁、齐某戊负担四百五十元。

宣判后,薄某甲、薄某乙、薄某丙、焦某某、齐某丁、齐某戊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戊虽然当时没有动手打被上诉人刘某某,但其在打架的过程中从后面将被上诉人刘某某搂住,使被上诉人刘某某失去反抗能力,其行为对其他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刘某某有帮助作用,也是被上诉人刘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齐某戊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六上诉人属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梅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审判员安军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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