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住所地:修武县X村。
负责人刘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系该单位副行长。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以下简称方庄支行)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昕独任审理此案。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方庄支行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4日,被告王某丙到原告处申请借款80000元。200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某丙提供贷款80000元用于购煤,利率按月息6.63‰执行,还款日约定为2010年2月13日,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收利息,由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为被告王某丙借款8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定为王某丙发放了8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丙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丙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王某丙立即归还贷款80000元本金;2、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3日至2011年11月30日贷款利息36659.59元(2011年12月1日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和二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调查重点确认如下:1、被告王某丙是否借原告款80000元,借款利息是多少;2、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是否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3、个人借款书面申请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个人保证担保书复印件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
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视其放弃了相关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被告王某丙到原告处申请借款80000元。2007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某丙提供贷款80000元用于购煤,利率按月息6.63‰执行,还款日约定为2010年2月13日,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收利息,由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为被告王某丙借款8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定为王某丙发放了8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丙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王某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2008年1月13日至2011年11月30日贷款利息36659.59元,本息合计16659.591元。2011年12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四二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为1315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昕
二О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韩院霞